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案件通告>法制新闻

发放社保补贴不能免除法定缴费义务

时间:2017-5-3 16:19:17 来源:佛山刑事律师 点击数:

  

2015-06-27 

【裁判要旨】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现金形式发放所谓社保补贴,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即使双方之间有约定或者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用人单位还是应当履行缴费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郑龙于2012516日,应聘到被告莎贝尔公司工作,担任五金仓库主管,基本工资为2720元,另社会保险补贴以现金方式发放28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48日,郑龙以相关承诺已兑现为由,请求公司同意辞职,经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423日,郑龙向浙江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莎贝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裁决:由莎贝尔公司为郑龙补缴20126月至2013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双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莎贝尔公司以现金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另行补缴有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但之前已经发放给郑龙的社会保险补贴,郑龙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判决:一、由莎贝尔公司为郑龙补缴20126月至2013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双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郑龙返还莎贝尔公司养老、医疗保险补贴计2520元。
  郑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情形下,能否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
  1、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共济性,均衡分担了少数人遭遇的社会风险,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让社会为个人风险买单,避免个人因独木难支而陷入困境。通过社会保险,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不仅有利于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而且也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的凝聚力和竞争力。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在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自行变更或者排除。但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由于职业不稳定、流动性较强等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更愿意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直接发放,而用人单位为了减轻责任、降低用工成本,也愿意采取所谓补贴等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有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甚至约定放弃或者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例如本案中,莎贝尔公司每月向郑龙发放280元社保补贴,社会保险费由郑龙自行缴纳,郑龙予以默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提出异议。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无效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而社会保险基金是广大群众的保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关系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因此,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更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了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不缴纳社会保险,短期来看,劳动者能够拿到手里的工资多了,但在劳动者年老、疾病、失业、生育等情形下极易失去社会保障,这些风险个人往往难以凭自力救济的方式应对。从用人单位角度看,用工成本似乎降低了,但实际上,不仅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在劳动者发生人身伤亡构成工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将会产生更大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社保补贴形式的约定或者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用人单位还是应当为劳动者补缴有关社会保险费,但之前已经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保补贴,劳动者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本案中,莎贝尔公司以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劳动者另行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
  本案案号:
  (2013)衢柯民初字第333号,(2014)浙衢民终字第59
  法律提示:目前国内大多数地区裁判机构不再受理社保补缴争议,认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遵循两年三批次的转让限制规定的风险;
  (2)若持股平台中并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参与的,则持股平台持有的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并无法定的转让限制,但是须受限于持股平台或其中的合伙人为获取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而订立的股份转让限制性约定。同时,若持股平台持有的公司股份系在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受让自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则其股份转让的限制同样等同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关注微信「佛山谢华强律师」(IDfoshan-lawyer
电话:139282642821392995638513929951145

                               QQ 32133412683289907031

 

按识别二维码,加入我们

 

 


展开